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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以超过损失30%作为调整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时间: 2013-04-26 22:58 分类: 劳动法苑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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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涉及如何调整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问题时,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果过分高于守约方所受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合同尚未履行的价款总额为限:有人认为,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果过分高于守约方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按照什么幅度进行调整不作明确规定,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履约情况酌定,即认为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有人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50%为最高限额;还有人认为,应当确定一个幅度作为法官调整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即以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最高限额。应该说,上述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在讨论过程中,大家感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有的高达几百万、几千万,还有的达到几个亿,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履行的价款数额很大,如果一味地允许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以在不超过合同尚未履行的价款总额幅度内进行调整,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会过分加重违约方的负担,不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数额幅度作一适当限定。
  第二种看法主张由法官自由裁量是一种从实际出发,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情况而采取的一种灵活做法。好处在于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但不利于执法的统一,容易导致相同的案件因为审理的法院甚至法官的不同而在结果上相差很大。
  第三种看法主张限额偏高,因为房地产案件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如果以超过守约方损失的50%为最高限额,会不适当地加大当事人的成本负担,有悖于合同法设立调整违约金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建立公平、正当的经济秩序。多数人主张按照第四种看法确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调整标准。第四种看法是在总结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又考虑到制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参照系来确定一个调整幅度,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定违约金标准时使用,以牺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合意来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